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韋帆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支慧間返還私人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735,6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