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陳建任
訴訟代理人 余秋貴
被 告 陳學賢
羅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東山路6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線行駛,而其行駛之車道路面繪有「慢」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30 至4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山路66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髖臼、恥骨和髂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併第 八第九肋骨骨折及氣胸、額頭、雙膝及右腳踝擦傷、右側足 踝內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應由乙○○賠償,又被告丙○○為甲車車主,應 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並非乙○○之雇主,且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主 要肇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為據(附民卷第9頁),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下稱系爭刑案),復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 誤,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仍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地點即東山路與東山路66巷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二者 車道數相同,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警卷第19、31至35頁)可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沿東山路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應暫停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 甲車先行,但原告疏未為之,自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原告疏未暫停禮讓甲車,其過失 程度相較未減速慢行之乙車而言自屬較高,是認原告與乙 ○○就系爭事故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988,775元(理由詳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60%責任,業如前述,按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395,510元(計算式:98877 5x60%=395510,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79,770元,有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 ),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乙○○賠償315,740元。(五)原告雖另主張丙○○為甲車車主,應與乙○○連帶賠償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丙○○ 既非駕駛甲車肇事之人,即無民法第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 用,而乙○○領有合格駕照,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難認丙○○讓乙○○駕駛甲車本 身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本件亦無事證 可認定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受僱於丙○○,自無從僅 以丙○○為甲車車主之事實,即主張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主張乙○○應給付原告31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住院費 88843 因系爭事故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之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回診醫療費用 3650 因系爭事故回診之費用。 對其中3130元不爭執。 經比對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醫療單據,總金額合計92643元(見附民卷第15、39、61、93至102頁),扣除上述88843元住院費用後,尚餘3800元。但110年9月8日之150元、111年3月4日之400元、110年9月14日之200元均為證明書費,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日期為111年2月14日、4月26日(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7頁),與上開日期均不符,無從認定上開證明書費為本件證明損害所必要,故此部分扣除後之金額為3050元(0000-000-000-000=3050),低於被告不爭執之金額,故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3130元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害。 3 住院期間其他費用 26868 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 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雖提出杏一藥局、大樹藥局、妍澤企業社、加油站、屏南五金百貨行、美姿泉冷飲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4至59頁),但上開收據有許多並未記載消費物品內容,原告亦未具體敘明上開各項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接受醫院治療外,尚需要特別購買藥品、器具或支出特別之飲食費用,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必要性,原告請求即難憑採。 4 看護費 72000 因系爭傷害需請專人看護,每日1200元,60日,共72000元。 對每日用1200元計算不爭執,但看護期間應該是一個月,且原告應提出看護證明。 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4月26日診斷書均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26日接受手術,術後建議需人照顧1至2個月等語(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7頁),因上開診斷書並未明確記載是需要1或2個月,無法逕採最長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折衷認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5個月。又原告主張按每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00x45=54000元。 5 就醫交通費 3105 就醫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6 修車費 69790 修車費59550元及工作用備件10240元。 估價單應僅有59550元,且應折舊。 1、乙車修車費為59550元,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82頁),經查該估計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50÷(3+1)≒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5/12)≒6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53347】。 2、原告主張工作用備件10240元部分,未見具體說明其關聯性、必要性,亦未見證據證明,其請求難認可採。 7 工作損失 00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有多份工作,擔任報車司機,每月40200元,12個月共482400元;擔任送報員,每月15000元,18個月共270000元;UBER外送每月30000元,18個月共 540000元,全部合計0000000元。 應由原告證明收入。 1、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25日開始陸續進行手術、回診,每次回診醫師均建議再休養3個月,而卷內日期最晚之111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當天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故可認定原告從110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26日共1年1個月又1天之期間(即約13.03個月)有休養需求而無法工作。 2、原告主張擔任送報車司機,每月收入40200元部分,雖經提出記載「證明人:自由時報主任倪裕強先生」之證明書1紙(附民卷第13頁),但經本院函詢自由時報,該報社否認曾開立上開證明書,並稱原告在該公司只有擔任零售派報員,從109年12月11日起承攬該工作,110年5月承攬費15742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雖另稱承攬自由時報送報車的是其父陳永裕,但是原告在開送報車,報社給陳永裕每月40200元後,甲○○會把錢給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此與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有在開車載自由時報的報紙,原告退伍後就交給原告載,自由時報匯款後,其會再領出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雖然大致相符。惟經本院檢視陳永裕之之帳戶紀錄,僅見每個月都有40200元匯入,但未見有每月提領相同或相近金額款項之情形,甚至110年6月21日到111年2月21日間均無提款紀錄,與原告所述未合,又原告陳稱錢是其母親拿給自己云云(本院卷第143頁),與陳永裕陳稱都是親自拿錢給原告云云亦屬有違(本院卷第157頁),故即使原告所稱有開報車之事屬實,仍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因此每月固定受有40200元之報酬,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3、原告主張其擔任擔任送報員,每月收入15000元部分,與自由時報上開回覆內容尚符(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害195450元(15000*13.03=195450)。 4、原告主張從事UBER外送,每月收入30000元部分,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帳戶紀錄,原告於110年4、5、6月收到來自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金額大約都是3萬多元(本院卷第95至99頁),與原告主張尚符,應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害390900元(30000x13.03=390900)。 5、此部分合計586350元有理由(195450+390900=586350)。 8 精神賠償 8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之程度及因此住院、就醫所生之痛苦、不便、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988775元(88843+3130+0+54000+3105+53347+586350+200000=988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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