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蘇炳聰
被 告 江秀鳳
江明朗
江林味
江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秀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9萬9, 14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江政國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 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5至10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協議分配予被告江明朗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並 於110年9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即將 江秀鳳之應繼分無償讓與江明朗,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明朗應將系爭登記塗銷。㈢江明 朗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江政國生前之醫療、扶養費用,及喪葬 費用,均由江明朗負擔,且被繼承人江政國生前曾贈與江秀 鳳、江素月數十萬元,故被繼承人江政國死亡時,被告遵其 遺願,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江明朗,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 年7月6日申請附表編號1不動產登記謄本,嗣於111年7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17、18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 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 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經查:
⒈被繼承人江政國死亡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分別如附 表「遺產稅核定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共計136萬8,255 元,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然不動產及股票,均須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始能 處分,性質上均難以迅速變現,無法及時支應被繼承人江 政國之喪葬費用,堪認仍須由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 ⒉次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可知江秀鳳至遲自101年 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見本院卷第13頁) ,又江秀鳳、江林味於109至110年間,並無現金收入,顯 無資力可支付被繼承人江政國之喪葬費用;而江明朗於10 9至110年間,各有2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江素月亦有薪資 及股利所得20餘萬元、19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外放限閱卷),應有能力負擔 喪葬費用,而依被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及匯款單,係由江 明朗匯款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另依 被告陳稱江秀鳳開始獨資營業,及江素月出嫁時,被繼承 人江政國亦有資助金錢,故同意不受分配被繼承人江政國 之遺產等語,亦符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係由江明朗單獨負
擔被繼承人江政國之喪葬費用等語,尚非無稽。且喪葬費 用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江明朗墊付之喪葬費用屬 遺產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自遺產中 扣除其墊付之喪葬費用。
⒊承上所論,被繼承人江政國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以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 分歸江明朗單獨所有,並辦理系爭登記,江秀鳳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系爭股票之應有部分,固為屬實。然因喪葬費 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則江明朗於遺產 分割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其墊付之喪葬費 用,可徵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屬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並 非無償行為,亦難認江秀鳳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 讓與江明朗。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 爭登記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洵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江明朗塗 銷系爭登記、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江明朗塗 銷系爭登記,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遺產稅核定價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0 142,837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8 70,543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狗氤氳段86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4,940元 4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1,400元 5 股票 國巨70股 37,800元 6 股票 日月光投控536股 62,444元 7 股票 彰銀330股 5,264元 8 股票 華南金3,106股 56,219元 9 股票 國泰特29股 1,811元 10 股票 國泰金568股 30,445元 合計 1,368,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