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00號
CDEV,111,橋簡,40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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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呂雲華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翠峰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於 翠華路東側待轉區停等後,見該路口號誌故障,本應注意啟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步往翠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林德瑜所有、由王俊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賠付林德瑜新臺幣(下同)107,760 元(含工資12,600元、零件74,010元、烤漆21,150元),並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既同為肇事原因,應負3 成肇 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交岔路口當時號誌故障,有交通警員到場指 揮交通,被告是依員警指揮而前行至案發地點,斯時路權屬 被告所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7,7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則此一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其 主張被告於肇事地點因號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過失,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08、199至202頁)。 惟據現場指揮之員警高志強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有通報號誌故障,我前往 現場,在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系爭事故發生前,我先高舉右 手,這意思表示入口要淨空,且我有鳴笛,之後我再揮動雙 手示意東西向的車輛通行等語明確(另案橋簡卷第275至277 頁),且據本院勘驗王俊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佐(另案橋簡卷第273至274、27 9至28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王俊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而被告當時係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高志強之指揮而駕駛機車,應無過失。至 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載稱:被告號誌故障路口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惟顯然忽 略本件案發地之交岔路口雖號誌故障,但現場已有交通指揮 之員警指揮,其間車輛行進,自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之規定及事實。基此,被告於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下,本得 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王俊斌,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被告對於王俊 斌違反員警之交通指揮,並以被告遽不及防之前進速度,所 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本案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漏認王俊斌有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



肇事原因,另又認無過失之被告號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同有肇事原因等節,均難憑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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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