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13號
CDEV,111,橋簡,113,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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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呂雲華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0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 ,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 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9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橋簡卷第385頁),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翠峰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該路口號誌故障而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 然往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並先於翠華路東側待轉區停等後,再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往翠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併左側第7-8 根肋骨骨折、肢體外 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442元、手術醫材費用71,2 10元、醫療輔具費用3,285元、營養保健食品費用7,648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300元、交通費用20,970元、看護費用 9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 專人照護,看護期間共4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96, 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休養3個月,至今 仍受因系爭事故而置換之人工股骨頭與自身骨頭無法磨合之 痛苦,且因系爭事故,遭受極大驚嚇,至今對於路上各該行 進之車輛仍備感恐懼,並因此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病症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減縮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亦有號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應負全部肇責。 再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5,442元、醫療輔具費用3, 285元、交通費用20,970元,並不爭執,然手術醫材費用部 分,原告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院付費同意書而非收據 ,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支出,縱認原告有此項支出,然該 同意書上記明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之原因為:「本人或家屬自 行要求或自願使用較昂貴藥品或高科技技術之項目」,顯見 全民健保給付內已有相當之器材,原告自行選擇較昂貴之項 目所生花費應無必要性;營養保健食品費用,未提出醫囑, 難認有醫療必要性;修車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受專業醫護之照護,無另外 請人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則原告需人看護期間應為109 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共36日,應以 每日1,200元計算即可;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強制險理賠96,111元,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受損,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 意書、統一發票、銷貨單、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行照影本 、現場照片、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 、31至47頁、橋簡卷第59至85、297至322、393至41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36 號過失傷害 (下稱本件刑案)案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本案案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行 車管制號誌故障,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等情,已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 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自應 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 與翠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見解 ,有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橋簡卷第357 至359、377至378頁);且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本件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核閱刑事 案卷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442元、醫療輔具費用 3,285元、交通費用20,970元等語,並提出上述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銷貨單、收據、計程車 費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橋簡卷第 4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陪償醫療費用65,442元、醫療輔 具費用3,285元、交通費用20,9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0,300元一節,此據原 告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 至43頁、橋簡卷第59頁),而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之數額不 爭執,僅爭執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又就上開修復費 用,觀之估價單,應全數為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係100年8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26日,已使用逾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 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 殘值7,575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00÷(3+1) =7,575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7,575元。原告就 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
 ⒊手術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手術醫材費用71,210元乙節,並 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收據,無法確認是否有支出此 筆費用,且原告自願使用較昂貴藥品或高科技技術之項目, 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云云。經查,觀諸上開同意書附註四 記載術前特殊材料品項和數量為預估,以手術處置(檢查) 過程中實際使用之特殊材料品項、數量為準。「單價」如有 異動,以本院電腦設定之「收費金額」為準等內容,堪認上 開同意書所載自付總金額並不必然等同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再查,上開同意書所載自費醫材項目分別為陶瓷人工股骨 頭(自付差額)、股骨柄、聯合雙極半髖人工髖關節,而原 告是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於109年9月29日進行左髖關節行 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10月3日出院,有診斷證明 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佐以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所檢送 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收據共8張,其中 於109年10月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8,308元,其中特殊材料 費為24,344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橋簡卷第171、173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支出此項費用71,210元 ,是認原告支出之手術醫材費用應為24,344元,又原告既經 主治醫師告知上開自費項目,堪認係醫師考量原告當時之傷 勢及病況,認為原告於手術中確有自費支出上開醫材費之必 要性所為之醫療處置,故被告辯稱手術醫材費並非必要之支 出、應予扣除等語,即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手術醫材費 用應為24,344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需食用保健食品,因而支出保健食品費 用7,648元,固據其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 7頁、橋簡卷第87頁),惟原告未說明該營養補充品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觀諸上開食品,均無 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 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項賠償義務人求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高雄榮總住院期



間之10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共計4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6,000元之損失,並 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該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109年9月26日21 時3分轉入本院急診求診,並當日22時37分轉加護病房治療 ,於109年9月28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0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而原告在加護病房 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護,並無家屬看護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36日。另衡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 據,但即使是由親屬看護,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 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 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 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 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為妥,總金額即72,000 元(計算式:2,000x36=7200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  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  對原告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成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  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  為適當。
 ⒎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93,616元(計算式:65 ,442+3,285+20,970+7,575+24,344+72,000+200,000  =393,61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6,111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橋簡卷第96至97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 297,505元(計算式:393,616-96,111)。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號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之過失云云,雖與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結論相 符。惟查,據現場指揮之員警高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有通報號誌故障,我前往現場,在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系 爭事故發生前,我先高舉右手,這意思表示入口要淨空,且 我有鳴笛,之後我再揮動雙手示意東西向的車輛通行等語明 確(橋簡卷第275至277頁),且據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佐(橋簡卷 第273至274、279至28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 而原告當時係服從交通指揮人員高志強之指揮而駕駛機車, 應無過失。至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載稱:原告號 誌故障路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 節(橋簡卷第359、378頁),惟顯然忽略本件案發地之交岔 路口雖號誌故障,但現場已有交通指揮之員警指揮,其間車 輛行進,自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規定及事實。基 此,原告於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下,本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被告,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員警之交通指揮, 並以原告遽不及防之前進速度,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 意防免之義務,從而,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漏認被 告有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肇事原因,另又認無過失之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肇事原因等節,均難憑採,故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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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