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王渝伸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李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 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併疑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肢體多處 擦傷、左胸壁和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元。㈡不能 工作損失12萬4,075元。㈢租金損失8萬4,000元。㈣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2,50 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5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澄觀路二段由北往南平面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則係於澄觀路二段下 國道十號下匝道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右 轉水管路欲由東往西行駛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⒉查系爭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第一時相原告行駛之平面車道 可直行及右轉,被告行駛之車道則僅能直行不得右轉,第 二及第五時相被告行駛之車道紅燈右轉,原告行駛之車道 則不得行駛,第三、第四時相兩造均不得行駛等情,有系 爭路口之時相表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亦即,如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於第一時相,應係被告違規右轉造成,如發生 於第二、第五時相,則應係原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然原 告於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陳稱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不 記得是圓形綠燈或箭頭綠燈等語,被告則陳稱其行向為箭 頭右轉綠燈、同時有無紅燈不記得、燈號印象不清楚等語 ,有談話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43頁),可見依原告所陳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第一時相,與被告所述則可能發生於 第二、第五時相,兩造各執一詞,本件又無行車紀錄器或 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可佐證當時之燈號究竟為何,即 難僅憑原告片面所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第一時相違 規右轉乙情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彎道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等語。惟 倘被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第二、第五時相乙節屬 實,則當時原告之燈號不得行駛,被告依右轉燈號之指示 轉彎,本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又系爭路口非屬彎道 而係交岔路口,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再被告如係依紅燈右轉燈
號指示右轉彎,並無從預見或注意原告自右方平面車道闖 越紅燈前來,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左側全無擦撞痕跡,係遭被告駕車撞 擊左腰部,而非原告撞擊被告等語,縱認屬實,亦僅為兩 造就事故發生時撞擊之部位認知不同,不能證明事故發生 時之燈號為何,進而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並不能據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