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077號
CDEV,111,橋簡,107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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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蕭育涵律師
黃麗蓉
被 告 陳長慧
陳明富
陳美樺
陳明仁

陳明宗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丁○○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96年度促字第79762號確定支付命令,丁○○應清償伊新臺幣 (下同)165,802元及利息等,而丁○○之父陳啓忠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6年5 月4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 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繼承,並於106年5月 8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丁○○所為等同將 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丙○○等三人,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等三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5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丙○○略以:因被告丁○○和戊○○花了家裡很多錢,丁○○自



認匪類、戊○○則入監服刑多年,均未奉養伊等之父親陳啓忠 ,而由丙○○等三人在奉養,依法本來是應該每人有1/5,但 他們羞愧不敢登記,陳啓忠也不願意由丁○○和戊○○登記,所 以登記給丙○○等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 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57至101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 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 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丁○○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 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丁○○既自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丁○○有何負 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 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中,被告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



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 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 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丁○○ 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 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丁○○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存款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3,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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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