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694號
CDEV,111,橋小,169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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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葉育綺
被 告 戴熙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人,尚欠系爭房屋民國1 07年7月、9月之2筆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1,106元(下稱 系爭電費)未繳,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李麗鈺,但該租賃 契約已於107年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執行命令撤銷,嗣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27日被法院拍賣 ,由訴外人孫謙拍定取得,並於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4 日點交,執行筆錄載明拍定人同意讓李麗鈺繼續使用至8月 底,故被告與系爭房屋已無任何關係,李麗鈺是基於其與拍 定人之合意使用系爭房屋,該期間電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用電契約 關係,而被告並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系爭電費等事實,有過戶 登記單、系爭電費繳費憑證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 第13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產生之積欠之系爭電 費,自非無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業經法拍、點交等事實,雖經本院核閱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687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惟當 初用電契約關係既然是成立在兩造之間,並不會因為系爭房 屋之權利移轉,就直接導致契約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於本院 開庭時,陳稱當初拍賣時沒有想到電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88頁),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是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申辦終止,原告本於契約相對性,依約請 求用電之費用,被告無由拒絕給付。
(三)至於被告給付系爭電費後,雖可能導致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 實際使用人因此無端獲益,但此部分核屬被告得否依法向該 獲益者主張權利之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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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