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授課費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235號
CDEV,111,橋小,123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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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鄭麗香即鄭麗香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課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 下稱第一階段授課),及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 (下稱第二階段授課),為被告之員工上課教授記帳、稅務 相關課程,授課費用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惟被告 僅於110年9月3日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尚積 欠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委任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尚積欠約定之委任報酬 共2萬1,883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共9萬6,883元(計算式: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 ,000元+附表所示委任報酬2萬1,883元=9萬6,8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指導被告之員工記帳,被告亦應原告要 求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惟原告請求第二階段授課費用, 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曉娟亦 不能代表被告同意給付此費用;對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 及原告請求代墊之稅金733元雖不爭執,然被告本有定期給



付原告記帳費用,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其他委任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上課,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被告 則應給付前揭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第二階段授課費用: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股東張曉娟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 前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3日,就 第二階段授課費用請求付款時,張曉娟允諾稱「好」、「 等這次報完稅,沒問題了,我再匯」等語(見司促卷第47 至49頁、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均未 提及原告所請求者,是何期間之何等內容上課費用、金額 若干,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及被告曾於110年9月3日給付 原告第一階段授課費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達成給付第 二階段授課費用為7萬5,000元之合意。從而,原告舉證猶 有不足,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階段 授課費用7萬5,000元之合意,原告此一請求,洵非有據。  ⒉附表所示委任報酬:
   ⑴關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委任報酬7,000元,參諸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張曉娟於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 表示欲辦理巧佳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詢問原 告「我申請這家公司總共要付你多少?」,原告回復稱 「7000」、「變更負責人+增加營業項目+變更名字」等 語(見司促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原告處理附表編 號1所示事務,委任報酬為7,000元乙節,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加計被告不爭執 之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花稅733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733元(計算式:7,000元+733元=7,733元),應 予准許。
   ⑵至附表所示之其餘費用,其中印章費用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代刻印章之單據佐證,難認確有代墊支出此等費用 ,關於委任報酬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 間有達成給付該等委任報酬之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張曉娟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 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即明。被告自承其長期委託 原告處理財務會計及報稅事宜,並支付記帳費用,張曉 娟則為負責記帳之會計職員,因原告表示耗時指導被告 員工記帳,被告遂依原告要求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110年7至8月請款單與匯款紀錄,亦可知被告曾於1 10年9月15日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記帳費用,及辦理鼎 鈞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工商登記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據此已堪認被告有將 辦理鼎鈞公司登記事宜之代理權授與張曉娟之外觀,符 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見司促卷 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委託項目 金額 備註 1 鼎鈞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改名為巧佳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及增加項目及股權變更) 8,000元 含委任報酬7,000元、印章1,000元 2 仿刻公司大小章 1,650元 3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110年度印花稅檢查 2,233元 含委任報酬1,500元、代墊印花稅733元 4 國稅局查核黃成泉等3人106至107年度資金說明及相關作業 1萬元 含代刻3人印章150元 合計 2萬1,883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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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