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烽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 僅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 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 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3,20 0元,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