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2年度,42號
TYEV,112,桃簡聲,4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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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義勝

相 對 人 國際陶園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2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11295 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112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2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2,114元(本院111年促字第1155號債 權本金為4,074元、本院111年促字第8475號債權本金為18,0 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85元。則相對人於 聲請人112年4月1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 總額,應為本金22,114元、已到期之利息742元【計算式:4 ,074元×5%×(1+13/365)+18,040元×5%×(112/365+103/365 )=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85元,共計24,041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 即22,114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準此,相對人 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606元(計算 式:24,041元×5%×3年=3,606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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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