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2年度,37號
TYEV,112,桃簡聲,3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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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如萃即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9,95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受理在案,為免 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2382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915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即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15元 、執行費1,008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3月29日聲請停 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25,915元 、已到期之利息490,270元{計算式:【125,915元×19.89%× (13+72/365+243/365)】+ 【125,915元×15%×(7+122/365 +88/365)】=490,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 約金49,027元{計算式:【125,915元×1.989%×(13+72/365+ 243/365)】+ 【125,915元×1.5%×(7+122/365+88/365)】 =49,027元}及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1,008元,共計666,33 5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125,915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 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 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之期間為3年。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其債權總額未能即時獲償時,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99,950元(計算式:666,335元× 5%×3年=99,95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9,950 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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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