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劉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9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1年 3月23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 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5%,下同) 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 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 碼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9.55%)。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 金219,3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還錢,但目前沒有那個能力,對於原告請 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 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4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