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559號
TYEV,112,桃簡,55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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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周大中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9030、22429、23822、24327、34008號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被告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詐欺等其餘被訴罪名則均諭 知為無罪,是原告雖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之損害,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無罪,本院 刑事庭雖誤就被告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且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有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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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