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448號
TYEV,112,桃簡,44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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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田玉琴


被 告 吳宜柔
楊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期限內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然依其據以請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12條約定:「因本申請書約定事項涉訟時,應 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憑, 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係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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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