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44號
TYEV,112,桃簡,4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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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俊彥
被 告 吳祥志
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9元,及被告吳祥志自民國 111年12月2日起;被告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自民國111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祥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就吳祥志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祥志係成年人,然未領有駕駛執照,陳俊安即 泰益林業種苗園疏未確認吳祥志是否有取得駕駛執照,即率



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交與 吳祥志使用。後吳祥志於111年7月29日8時29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大竹北路與大竹北路1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 越紅燈而駛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大竹北路15巷由南 往北之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雙膝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2,550元、交通費用300元及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8,900元(含工資14,450元及材料費用14 ,45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 合計為281,7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祥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俊安即泰益林業種苗園則以: 原告請求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 扣除。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扣除零件之折 舊費用。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6-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 8頁、第67、72、78頁)在卷可稽;又吳祥志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陳俊安即泰益林業 種苗園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8-71頁、第 80-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原告雖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新合 骨外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接受治療,並購買醫療用 品,因此共支出2,784元,然原告願僅請求被告給付2,550元 等語(見桃簡卷第65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19頁)附卷為證。惟查,本院觀 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後,原告僅提出恆 新復健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 供新合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至新合骨外科診所 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前開交通事故相關等,均無相關事 證足以佐憑,被告既對此為爭執,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原告應僅得請求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55 0元、600元暨購買醫療用品之234元。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20頁 )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 8-71頁、第80-8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900元(含工資14,450元及材料費用 14,45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6-77頁)在卷可 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2年9月,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9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45元 (計算式:14,450×0.1),另加計工資14,450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5,895元(計算式:1,445+14 ,4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 67、72、78頁),兼衡兩造之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5頁、第80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3,579元(計算式:1,550++60 0+234+300+15,895+15,000)。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7 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祥志之翌日即11 1年12月2日(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陳俊安即泰益林 業種苗園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579元,及吳祥志自111年12月2日起;陳俊安即泰益林業 種苗園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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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