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371號
TYEV,112,桃簡,37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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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黃家洋
被 告 杜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雄簡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嗣後依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本件為1.845%)。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 金53,6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前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機動計算,嗣後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本件為1.84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查詢單等件為憑(見雄簡卷第15至35頁)。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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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