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0,797元及期前循環利息16,211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於民國96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中 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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