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陳性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49頁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 正路92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訴外人陳興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興華受有左側股骨壓力性骨折、左 側手臂橈骨下端骨折、左側手臂尺骨下端骨折、右側手臂橈 骨下端骨折、下巴撕裂傷(23公分)、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且左手腕主動活動度背屈約5度,掌屈約5度,而有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11等級 失能狀態。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經陳興華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陳興華失能給付補 償金額2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僅為一般診斷證明書,並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所稱之失能診斷書,不足以證明 陳興華有失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致陳興華騎乘系爭車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興華受有左側股骨壓力性骨折 、左側手臂橈骨下端骨折、左側手臂尺骨下端骨折、右側手 臂橈骨下端骨折、下巴撕裂傷(23公分)、腹壁及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愛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證(本院卷7-12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興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現 場照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49頁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陳興華受有前 揭傷勢,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 過失之行為與陳興華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興華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前揭傷勢,經樂生療養院診斷結果,認陳 興華之左手腕主動活動度背屈約5度,掌屈約5度等情,此有 前揭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依陳興華前揭左手腕主動 活動度之狀態,原告主張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之殘廢等級第11級,尚無不合。又陳興華之前揭運 動障害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之失 能等級第11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第1 1等級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60日,對照第1等級係 指終身無工作能力,給付標準為1,200日,核算結果,堪認 陳興華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3.33%(計算式:160÷1200=0 .1333)。又陳興華得請求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 應自本件事故時即109年7月15日起算,參酌本院卷內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8年11月2日出生乙節, 而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年滿65歲為止,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 23,800元為基礎,則陳興華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3.33%之損害 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數額為772,63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而本件原告就陳興華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給 付陳興華失能給付補償金額27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補 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16、18頁),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興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0,000元。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僅為一般診斷證明書,並非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所稱之失能診斷書,不足以 證明陳興華有失能之情形等語。然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所定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或醫師為「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而樂生療養院為綜合型地區教學醫 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則陳興華之前揭運動障害,既 係經前揭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證,當合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及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7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2,633元【計算方式為:38,070×20.00000000+(38,07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772,63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