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原誠
被 告 郭信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因細故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間9、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2樓公設之大客廳,對原告辱罵:「幹你 娘」、「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眨損原告 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確實有辱罵原告刑事判決上所載的詞語, 當時是兩造在吵架,且是原告先罵伊太太吸毒還有罵三字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 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23號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涉犯公 然侮辱,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 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 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 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系爭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0、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