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649號
TYEV,112,桃小,64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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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張亮珠


丁大成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甲○○」列為 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 字號,即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 本院依現行卷證資料,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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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