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15號
TYEV,112,桃保險簡,15,2023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林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1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代價,向經營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城賓館之訴 外人林崇瑜承租上址長城賓館507房(下稱系爭房間),於 同年7月4日上午9時58分前某時,在系爭房間內抽菸,本應 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 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以紙 杯盛裝後,丟棄在垃圾袋內,即逕自離開房間,致菸蒂火源 接觸可燃物引發火災,進而波及系爭房間內物品、牆壁、天 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 爭房間內有下列損害:
⒈建築物修復242,6200元:拆除工程39,000元、水電工程68,00 0元、泥作工程63,000元、油漆工程15,000元、鐵門油漆5,0 00元、鋁窗14,800元、消防設備12,820元、浴缸25,000元, 共242,620元。
⒉營業裝修263,650元:窗簾6,000元、地毯18,000元、輕鋼架1 6,000元、拆除裝潢16,000元、搬運及垃圾清除15,000元、 平釘天花板18,600元、浴室天花板8,000元、衣櫃15,000元 、床頭櫃43,750元、邊櫃及冰箱櫃24,500元、電視櫃20,000



元、壁紙及地板62,800元,共263,650元。 ⒊營業生財器具62,157元:溫熱開飲機3,000元、冰箱5,700元 、電視7,500元、電扇1,000元、吹風機800元、電話1,099元 、床底特製厚板10,000元、床墊16,000元、單人沙發5,500 元、茶几3,200元、床具(含羽毛枕、羽絨被、枕套、床包 、被套、保潔墊、床裙、浴巾)8,358元,共62,157元。 ㈢系爭房間係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原告共計賠付568,427元( 計算式:242,620元+263,650元+62,157元=568,427元)之損 害,扣除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140,37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間為林崇瑜出租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引起火災,致房內設施燒毀,受有損害計568, 427元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 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據原告 提出火災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受損照片、賠 款同意書、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至22頁 、第98至106頁),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74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本件火災之發生,係 因被告疏未注意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以紙杯盛裝後,丟棄 在垃圾袋內,即逕自離開房間,致菸蒂火源接觸可燃物引發 火災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重大過失,自應就系爭房間 損失負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間因本件火災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建築物修復242,620 元、營業裝修263,650元、營業生財62,157元,此有原告所 提報價單可證。又原告就建築物修復中關於建築物修復材料 之項目(水電工程68,000元、泥作工程63,000元、油漆工程 15,000元),係屬房屋建築物之範疇,而長城賓館係鋼筋混 凝土造之建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耐用年數為50年;而消防設備12,820元、窗簾6,000元,應 屬房屋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369;鐵門油漆5 ,000元、鋁窗14,800元、浴缸25,000元、地毯18,000元、輕 鋼架16,000元、平釘天花板18,600元、浴室天花板8,000元 、衣櫃15,000元、床頭櫃43,750元、邊櫃及冰箱櫃24,500元 、電視櫃20,000元、壁紙及地板62,800元、溫熱開飲機3,00 0元、冰箱5,700元、電視7,500元、電扇1,000元、吹風機80 0元、電話1,099元、床底特製厚板10,000元、床墊16,000元 、單人沙發5,500元、茶几3,200元、床具(羽毛枕、羽絨被 、枕套、床包、被套、保潔墊、床裙、浴巾)8,358元之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系爭財 物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206;如須折舊,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即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之10分之1)。至拆 除裝潢16,000元、搬運及垃圾清除15,000元、拆除工程39,0 00元部分屬工資,不須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長 城賓館於74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0 年7月4日,已使用35年7月,有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 05頁)。則其建築物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3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消防設備、窗簾、鐵門油漆、鋁窗 、浴缸、地毯、輕鋼架、平釘天花板、浴室天花板、衣櫃、



床頭櫃、邊櫃及冰箱櫃、電視櫃、壁紙及地板、溫熱開飲機 、冰箱、電視、電扇、吹風機、電話、床底特製厚板、床墊 、單人沙發、茶几元、床具(羽毛枕、羽絨被、枕套、床包 、被套、保潔墊、床裙、浴巾)之部分,自長城賓館建築竣 工時起迄今,均已逾使用年限,原告復未提出此部分物品尚 在使用年限之舉證,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原價額之10分之1共3 5,243元【計算式:(消防設備12,820元+窗簾6,000元+鐵門 油漆5,000元+鋁窗14,800元+浴缸25,000元+地毯18,000元+ 輕鋼架16,000元+平釘天花板18,600元+浴室天花板8,000元+ 衣櫃15,000元+床頭櫃43,750元+邊櫃及冰箱櫃24,500元+電 視櫃20,000元+壁紙及地板62,800元+溫熱開飲機3,000元+冰 箱5,700元+電視7,500元+電扇1,000元+吹風機800元+電話1, 099元+床底特製厚板10,000元+床墊16,000元+單人沙發5,50 0元+茶几3,200元+床具(羽毛枕、羽絨被、枕套、床包、被 套、保潔墊、床裙、浴巾)8,358元)×0.1=35,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拆除裝潢16,000元、搬 運及垃圾清除15,000元、拆除工程39,000元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33,617元(計算式:28,374元+35,243元+拆除裝潢1 6,000元+搬運及垃圾清除15,000元+拆除工程39,000元=133, 6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23日起 (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 11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617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000×0.045=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00-6,570=139,430 第2年折舊值 139,430×0.045=6,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430-6,274=133,156 第3年折舊值 133,156×0.045=5,9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156-5,992=127,164 第4年折舊值 127,164×0.045=5,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164-5,722=121,442 第5年折舊值 121,442×0.045=5,4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442-5,465=115,977 第6年折舊值 115,977×0.045=5,21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977-5,219=110,758 第7年折舊值 110,758×0.045=4,9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0,758-4,984=105,774 第8年折舊值 105,774×0.045=4,76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5,774-4,760=101,014 第9年折舊值 101,014×0.045=4,54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1,014-4,546=96,468 第10年折舊值 96,468×0.045=4,3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6,468-4,341=92,127 第11年折舊值 92,127×0.045=4,14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127-4,146=87,981 第12年折舊值 87,981×0.045=3,95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7,981-3,959=84,022 第13年折舊值 84,022×0.045=3,78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4,022-3,781=80,241 第14年折舊值 80,241×0.045=3,61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241-3,611=76,630 第15年折舊值 76,630×0.045=3,448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76,630-3,448=73,182 第16年折舊值 73,182×0.045=3,293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73,182-3,293=69,889 第17年折舊值 69,889×0.045=3,145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9,889-3,145=66,744 第18年折舊值 66,744×0.045=3,003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6,744-3,003=63,741 第19年折舊值 63,741×0.045=2,86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63,741-2,868=60,873 第20年折舊值 60,873×0.045=2,73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0,873-2,739=58,134 第21年折舊值 58,134×0.045=2,61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58,134-2,616=55,518 第22年折舊值 55,518×0.045=2,498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55,518-2,498=53,020 第23年折舊值 53,020×0.045=2,386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53,020-2,386=50,634 第24年折舊值 50,634×0.045=2,279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0,634-2,279=48,355 第25年折舊值 48,355×0.045=2,176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8,355-2,176=46,179 第26年折舊值 46,179×0.045=2,078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46,179-2,078=44,101 第27年折舊值 44,101×0.045=1,985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44,101-1,985=42,116 第28年折舊值 42,116×0.045=1,895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2,116-1,895=40,221 第29年折舊值 40,221×0.045=1,810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0,221-1,810=38,411 第30年折舊值 38,411×0.045=1,728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8,411-1,728=36,683 第31年折舊值 36,683×0.045=1,651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6,683-1,651=35,032 第32年折舊值 35,032×0.045=1,576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35,032-1,576=33,456 第33年折舊值 33,456×0.045=1,506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3,456-1,506=31,950 第34年折舊值 31,950×0.045=1,438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31,950-1,438=30,512 第35年折舊值 30,512×0.045=1,373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30,512-1,373=29,139 第36年折舊值 29,139×0.045×(7/12)=765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9,139-765=28,37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