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11號
TYEV,112,桃保險簡,1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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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潘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下午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2.9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事故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50, 162元(工資137,536元、零件412,626元),原告業已依約 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維修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 稽(本院卷18至46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蔡志星所有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 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賠案理算書、保險契約 、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影本以為佐證(本院卷4、14頁反面 、88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 情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 辯論之意旨,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0,162元(工資13 7,536元、零件412,626元),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10至14頁)。而系爭車輛乃108年4月出廠,有卷附



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 年10月8日,已使用2年7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8,9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37,536元後,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6,464元(計算式:128,928+137,536 =266,464),原告僅請求其中265,163元,自屬有據。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本院卷4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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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626×0.369=152,2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626-152,259=260,367第2年折舊值 260,367×0.369=96,0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367-96,075=164,292第3年折舊值 164,292×0.369×(7/12)=35,3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292-35,364=128,92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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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