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38號
原 告 鍾增榮
兼訴訟代理 蔣超凡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焦文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起訴狀誤繕16 號)5樓與6樓之間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修繕至不漏水;訴之 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訴 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111年度起每年應支付樓上住戶(6 至8樓)安全保險費每戶20,000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係之請求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期間,依前 開說明,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12個月*10年=7,2 00,000元】,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33,500元(即修繕費用33,5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安全保險費7,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