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1年度,623號
TYEV,111,桃補,62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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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23號
原 告 蔡孟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吉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另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616,300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
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1,300元,至不當得利
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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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