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正優島企業行即鄒靜芳
被 告 林英志
江建衡
李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建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5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衡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 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 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 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 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英志、 江建衡給付江建衡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租 賃契約之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欠費債務,因正優島 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於上開期間由鄒靜芳擔任負責人,嗣正 優島企業行於110年6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鄒秋金,有正優島 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 於前開租賃契約成立時鄒靜芳為正優島企業行之時任負責人 ,則正優島企業行於該時屬鄒靜芳個人之事業,依上說明, 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鄒靜芳, 不生應由正優島企業行新任負責人鄒秋金承受訴訟之問題, 鄒靜芳以原告之名義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與江建衡簽訂契約,將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江建衡,並約定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江建衡併 同租金給付予給付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鄒靜芳時 任正優島企業行之負責人。詎江建衡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9 月27日止將該段期間之房租、電費、瓦斯費、水費共新臺幣
(下同)112,450元均給付予林英志,是江建衡自斯時起即 無向原告清償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又原告從未表示林英志 受有受領112,450元之權限,是林英志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 領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權益受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 還原告112,450元之不當得利。㈡林英志於109年9月23日及10 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各33,000元,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 入被告李心慈之帳戶,然原告與李心慈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李心慈受有6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66,000元之損害 ,李心慈自應返還原告6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照不當得 利之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林英志應 給付原告112,450元、江建衡應給付原告112,450元。如其一 被告(林英志、江建衡)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林英志、江 建衡)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李心慈應給付原告6 6,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英志則以:109年間伊與原告共同經營正優島企業行, 系爭房屋係正優島企業行與訴外人辜先生所租(下稱原始租 約),再由正優島企業行轉租予江建衡,110年2月間兩人因 故發生爭執,而原始租約之租金即由林英志負責給付,是伊 自有收取轉租租金及費用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建衡則以:伊係因林英志向其表示自110年3月起系爭 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給付 予其,是伊不疑有他,將上開費用均給付予林英志,且原告 於知悉伊將上開費用給付予林英志後也表示他會處理,但是 都沒有跟伊約時間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李心慈則以:這些事情都是林英志在處理,66,000元是 因為正優島企業行地址設立在我家,且有一台冰箱設備放在 我家,因此這是原告說正優島企業行如有盈餘會支付我的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江建衡,約定 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江建衡併同系爭房屋之租 金予給付予原告,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鄒靜芳時任正優 島企業行之負責人。江建衡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9月27日止 將該段期間之房租、電費、瓦斯費、水費合計共112,450元 均給付予林英志。又原告將66,000元分別於109年9月23日及 109年10月21日匯入李心慈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取款憑條照片、帳戶明細影本、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8頁 至第1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江建衡 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繳交予林英志是否已清 償對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㈡、林英志受領江建衡所給 付之112,450元是否該當不當得利?㈢、李心慈受領原告給付 之66,000元金錢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㈠、江建衡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繳交予林英志並 未清償對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 賃契約之債權人為原告,則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受領 權人,原告主張其無將受領權移轉予林英志,亦無以任何行 為表示林英志有代理受償之權限,江建衡僅憑林英志一面之 詞,未查證其是否有受領權,即將112,450元給付予無受領 權之林英志,其並未向有受領權之原告為給付,是江建衡交 付林英志之112,450元,並未發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 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向其請求給付112,45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林英志受領江建衡所給付之112,450元不該當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林英志雖自江建衡受領112,450元,然 江建衡因對無受領權人林英志給付112,450元之租金及系爭 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並未清償對原告之之租金債務,則 原告仍得向江建衡請求清償系爭租賃契約債務,已如上述, 則可見縱然林英志受領112,450元,原告仍保有其對於江建 衡之系爭租賃契約債權,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自無從依據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英志返還不當得利。㈢、李心慈受領原告給付之66,000元金錢不該當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根據原告之主張,係 因林英志向其借款,原告始將林英志所借之款項匯款至李心 慈名下大園區農會之帳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林英志 依補償關係指示原告將財產給付李心慈之指示給付關係中, 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林英志與原告之間;至於原告與李心慈 間,因李心慈係基於其與林英志之對價關係,由林英志指示 原告向李心慈為給付,原告及李心慈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既然原告與李心慈之間無給付關係,則縱 有財產上之移轉變動,原告受損害並非因李心慈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所致,原告不得直接向李心慈請求。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心慈返還66,000元,尚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江建衡給付112,450元 ,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 求李心慈給付66,000元、林英志給付112,450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