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吳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經營之詮鈦牙醫診所(下稱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 原告任職期間,因薪資待遇、抽成、稅務及患者後續服務等 問題與被告有隙,被告竟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影響原告名譽及他人 對原告工作能力、品德操守之評價情節重大,更造成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附表中除編號16及編號17以外之其他 言論確為被告所發表之證據。
㈡兩造前於109年11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明兩造均「放棄所有民刑事訴訟之權以息訟爭」,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訴處分確定,足見 被告縱有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亦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 行為,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㈣退步言之,兩造間確實就原告任職詮鈦診所期間之業績分潤 、稅捐分擔有嫌隙,故縱令附表所示之言論均為被告所發表 ,被告亦係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之意思,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法理,被告 所為之合理評論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案件之審理,民事法院係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刑事偵 查機關之認定所拘束,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認事 用法獨立審判,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為:⒈系爭言論是否確為被告所發表。⒉ 如是,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本院分述如下:
㈢系爭言論確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 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證10之對話
⑴原告主張原證10(對應附表編號16至編號17)係被告與 訴外人即泓泰牙醫診所負責人(實為合夥醫師)黃奕鈞 間之對話,業據證人黃奕鈞到庭證述確認屬實(桃簡卷 66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相反之抗辯,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
⒋關於原證5至原證7之對話
⑴原告主張原證5(對應附表編號6至編號9、編號19至21) 、原證6(對應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22至編號23 )及原證7(對應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之各截圖,均 係被告與訴外人即澄心牙醫診所(下稱澄心診所)行政 管理醫師石林展間之對話一節,觀原證5之對話中,發 話人自稱「澄心牙醫的行政醫師石林展」,而與之對話 者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為「Chieh Ku」( 勞簡專調卷33頁),此帳號之名稱與被告之姓名英語音 譯相同,亦與上開原證10中被告用於與黃奕鈞對話所使 用之帳號相同,同時與石林展對話之帳號所顯示之名稱 及圖示,亦均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臉書帳號相同(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38號卷75、81頁)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確為被告與石林展間之對話 。
⑵原告另主張原證6及原證7亦為被告與石林展之對話,查 原證6及原證7所用之帳號均與原證5相同,依上開說明 已可認定帳號「Chieh Ku」即為被告。且原證7中帳號 「Chieh Ku」主動向對話之他方稱「石醫師你好!之前 有跟你提過吳昱璋醫師的事…」,對話另一方則回應「 顧醫師您好…」等語(勞簡專調卷37、39頁),由兩方 互稱「石醫師」、「顧醫師」之內容判斷,更顯示原證 6及原證7確為被告與石林展間之對話無誤。
⑶被告固辯稱無法排除有人以相同名稱、相同圖示創立臉 書帳號之可能性等語(桃簡卷115頁反面),然一般情 形下在臉書等網路社交平台上之創建帳號時,縱因巧合 而有二人以完全相同之英文拼寫(含英文字母各字符之 大小寫)創建帳號,亦幾無可能正好選用相同之圖片做 為圖示,故被告所辯在理論上雖存在可能性,究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而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採信。況被 告提出之詮鈦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簡卷41頁 )與原證5對話中帳號「Chieh Ku」傳送之圖片(勞簡 專調卷33頁)有高度同一性(「Chieh Ku」傳送之圖片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局部截圖),衡情若非詮鈦診所內 具有控制、操作、存取監視器權限之人,應無法取得上 開截圖,亦徵原證5至原證7對話中之「Chieh Ku」即為 被告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原證5至原證7均為被告與石林 展間之對話,尚屬可採。
⒌關於原證4之對話內容
⑴原告主張原證4係原告與石林展間之對話,而對話之內容 系被告將自己早先傳送予訴外人即澄心診所所長劉欣宜 之對話(對應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18)截圖後傳送 予石林展,石林展再於原證4之對話中轉傳予原告等節 ,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手機經本院確認手機內確有與原證 4截圖一致之對話內容,足認原證4之對話確實係原告與 帳號「Chongs Shih」之人之對話。而參原告另提出石 林展臉書發文截圖顯示石林展使用之臉書帳號為「Chon gs Shih」(原證14,桃簡卷112頁),此與原證4中與 原告對話之人所用之帳號相同,應認原證4中與原告對 話之人確為石林展無誤。
⑵在原證5被告與石林展間之對話中,被告確曾向石林展表
示要將自己與「欣宜」之對話傳送予石林展(勞簡專調 卷33頁)。佐以原證4第1頁(勞簡專調卷29頁)左上圖 中原告與石林展之對話內容,原告向石林展稱「嗨~阿 石…顧傑提到他打完一串傳給欣宜的內容,方便轉傳給 我嗎?我想要當證據」(勞簡專調卷29頁),石林展隨 即將原證4第1頁左上角以外之截圖傳送予原告,應認原 證4確實係石林展自被告處所獲得被告與「欣宜」對話 內容之截圖。再參原證5被告傳送予石林展之截圖縮圖 (勞簡專調卷33頁左上),與石林展傳送予原告之截圖 縮圖(勞專調卷29頁左上),二份縮圖雖無法精確辨識 對話文字,但二份縮圖均為7張,且每張縮圖之語句數 量、語句長短均相同,更顯示原證4之對話內容,除勞 簡專調卷29頁左上角為原告與石林展之對話外,其餘內 容均係被告與劉欣宜對話之截圖無誤。
⑶綜合以上判斷,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均為被告所發 表,應可採信。
㈣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而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09條所稱「 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 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 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 觀見解或立場,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 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關於原告指為涉及侮辱言論之部分
⑴所謂侮辱,應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
⑵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3之言論均為被告所發表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附表編號18至編號23之言論內容 及各該對話之前、後整體語意,被告顯係在與各對話之 相對人表示不能認同原告之金錢觀念及待人接物之方式 ,所使用之詞語雖屬負面評價,但難認係以使人難堪為 主要目的,尚未達於侮辱之程度,是原告此節主張,並 不可採。
⒋關於原告指為涉及誹謗言論之部分
⑴所謂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涉及他人名 譽。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以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⑵申言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 查證,若能證明為真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者,即不構 成對名譽權之侵害;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言論均為被告所發表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言論內容,若 結合前後文義整體理解大致可分為5類,分別為第1類: 「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第2類:「 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第3類:「私下連絡 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第4類:「 未依診所規定收費」及第5類:「其他」等(各言論對
應類別如附表)。被告之各類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分述如下:
①第1類言論(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 ❶依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7之前後語義以觀,被告 所稱之「送紅包」、「賄賂」等語顯然係指原告以 送紅包、金錢利誘等方式,讓診所助理人員將來訪 之病人約診至原告名下,此觀附表編號1被告稱「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 給他」即明,此言論顯然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❷被告固否認曾稱原告「賄賂」、「污case」等語( 桃簡卷101、29頁),然附表所示之言論均為被告 所發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否認部分並不 可採,理由不再贅述。而被告抗辯稱原告「送紅包 」係因原告尾牙時會包紅包給助理等語,然賄賂行 為與社會習俗中尾牙時發放紅包犒賞團隊夥伴之含 義全然不同,被告身為診所之經營者當無不知之理 。故被告基於「原告尾牙有送助理紅包」之事實, 向他人傳述「原告以送紅包、賄賂助理方式獲得業 績」,實在過於牽強。而被告對於原告送紅包賄賂 助理一事無法證明屬實,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查證 之證明,則其所辯即不可採。
②第2類言論(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及第4類 言論(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❶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9年2月4日與詮鈦診所簽訂協議 書,約定原告自詮鈦診所離職後之溢收款項繳回、 病患治療分潤等事宜,又兩造再於109年11月6日就 原告任職詮鈦診所期間之薪資、稅務等事宜成立和 解,並提出協議書、和解書為證(桃簡卷36至39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及詮鈦診所間,確實在病患收 費、利潤分配及稅捐等事項曾有爭執。
❷被告所發表之第2類及第4類言論,雖均有指稱原告 在病患收費及與診所配合方面之問題,然被告既在 收費、分潤及稅捐方面與對告曾有爭執,則縱其所 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確實不利原告之名譽,然終係 被告基於自身經歷之意見表達,基於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言論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③第3類言論(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 之病患)
❶被告所發表之第3類言論係指稱原告未依診所規定或 未經患者原治療醫師之同意,逕將患者(或治療患 者所對應之業績)劃入自己名下或帶往其他(原告 兼職之)診所治療。衡情此類言論自對原告之名譽 有不利之影響,證人黃奕鈞亦證稱聽到被告如此指 稱原告後,會因此懷疑原告是否手腳不乾淨或人品 有問題,亦會在是否僱用原告之事上會有所提防( 桃簡卷67頁),足見被告傳述之第3類言論確實對 原告之名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❷被告固辯稱因詮鈦診所內之翁姓患者原為被告治療 之病患,後改為由原告治療,故第3類言論係基於 自身經驗之合理評論等語(桃簡卷29頁)。依被告 所提翁姓患者之病歷資料,醫師簽章欄在107年3月 9日及同年月15日均由被告蓋章,同年12月17日後 則改由原告蓋章(桃簡卷42頁),足認該患者確實 有變更治療醫師之客觀事實。惟患者變更治療醫師 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原治療醫身無暇分身、或因 患者自身無法配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患 者變更治療醫師之結果與原告有關,僅憑單一患者 變更治療醫師之事實,在未探明病患變更治療醫師 之原因前即向他人傳稱原告「污case」等語,不能 認為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
❸被告另辯稱自己曾與訴外人即蔡佩芬牙醫論及被告 過去服務於啟安牙醫診所時亦有搶診所病人一事( 桃簡卷70-2頁),然原告稱自己在啟安牙醫診所僅 有跟學而無看診(桃簡卷93頁),證人黃奕鈞亦證 稱原告畢業後即在詮鈦診所任職(桃簡卷68頁), 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已有疑。再依被告提出自己 與蔡佩芬之對話記錄以觀(桃簡卷70-3至70-6頁) ,被告主動向蔡佩芬表示診所內所有植牙都被原告 接走、其他醫生之患者均指定原告植牙(桃簡卷70 -3頁),而蔡佩芬醫師並未向被告表示原告有何搶 病人之情形,至多僅以「他在龜山時也會如此」之 語附合被告之言論,而未談及原告有何搶病人之情 形。再依被告所提對話之全部文意以觀,被告並非 向蔡佩芬求證原告有無「搶其他醫生病人」、「由 舊診所挖病人去新診所」等情事,而僅係被告與蔡 佩芬單純聊天、抱怨而已。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蔡佩芬曾親身見聞原告搶同診所內其他 醫生之患者,凡此均足認被告與蔡佩芬之對話,並
非在向蔡佩芬查核、求證自己之推測,而僅係單純 之抱怨,則被告自不得以自己有向蔡佩芬抱怨對話 ,即抗辯其言論係本於事實之評論。
❹被告再辯稱原告確有於詮鈦診所內以手機翻拍患者 病歷之事,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桃簡卷41 頁),然原告翻拍所內病歷○事,縱與詮鈦診所內 部管理規定不符,然在無他證據佐證下,亦無從逕 為認定原告有搶其他醫師病患,或有私自連絡患者 離開詮鈦診所前往別處就診之行為。且被告身為詮 鈦診所之經營者,應有諸多方式可查證原告在任職 期間有無搶其他醫師患者,或有無私下聯絡患者前 往他處就診(諸如向診所內其他醫師詢問、直接向 患者詢問原告有無特別要求患者指定由其植牙、或 依病歷資料與患者連繫詢問未至詮鈦診所後續治療 之原因等),然被告竟未為何任有效之查證,僅憑 自己之1名患者改由原告治療,及原告有對病歷拍 照等片段事實,即推論原告搶其他醫師病人或私下 聯繫患者前往原告兼職之診所治療,並主動、故意 向其他醫師傳述此等有害原告名譽之推論,故原告 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④第5類言論(其他)
至於被告所發表之第5類言論中,附表編號5稱原告偷 拍病歷涉及刑法;編號15認為原告有很多事需要別人 幫忙處理(有很多屁股要擦)等語,分別係被告基於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翻拍患者病歷之行為所為之 評論,及基於與原告共事之工作經驗所發表之評論, 且言論之內容亦無任何詆毀原告名譽之處,難認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㈤本件訴訟不在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效 力及於本件侵權行為等語(桃簡卷27頁)。然觀系爭和解 書第1條之記載「對於甲方(即原告)任職於乙方(即被 告)開設之詮鈦牙醫診所期間之薪資與稅務爭議事項…雙 方同意和解」(桃簡卷39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之開篇即 已特定和解範圍。因此,系爭和解書第3條固有記載「甲 、乙雙方同意放棄所有民刑事之訴訟權以息訟爭」,依系
爭和解書整體文義以觀,上開第3條之記載仍應限於兩造 放棄有關「薪資」及「稅務」之民刑事訴訟權。被告抗辯 系爭和解書已約明相互放棄包含本件原因事實在內,兩造 間一切民、刑事爭議,已全然背離系爭和解書之文意,自 不足採。
㈥原告得求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發表之第1類及第3類言論,確實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且被告主動、故意向其他牙醫界之同行發表上 開言論,勢將影響原告未來在該業界之求職與發展,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原告名受損程度,暨兩 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㈦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桃簡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及對象 訊息內容 卷頁 分類 原告指為涉及誹謗之言論 1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給他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1類 2 他以轉介費要脅診所,如果不簽切結書支付轉介費他就不完成轉診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2類 3 …翻拍病歷、翻拍資料私下聯絡病人去他pt的診所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3類 4 他業續很高,但case很多都污來的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1類 5 他偷拍病歷○事,涉及刑法可能會吃上官司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5類 6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的case最多,沒做矯正,業績都比老闆高,原來有動手腳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7 (所以他是怎麼賄賂諮詢師啊?送紅包)聽說蠻大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8 他也曾拿各種牙醫診所的弱點來威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2類 9 別人的case他也會偷 勞簡專調卷35頁 第3類 10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都亂收費,要小心一點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1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在我們這邊做GBR跟助理串通沒寫進自費表,讓診所誤以為已經結清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2 他私下聯絡一堆病人,然後再跟患者談,帶去別邊做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3類 13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沒有依約定(有合約)負擔所得稅的部分,他威脅我們說不合法怎樣的,要去檢舉我們助理照X光、國稅局什麼的。但是那可能會反應到他身上(因為他order助理照X光)怕會影響到你們,如果主管單位稽核他的話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4 他拿了高抽成利用各種牙科存在的灰色地帶威脅診所規避繳稅、負擔稅金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5 提醒你們注意他的行為,後面也有很多屁股要擦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5類 16 109年3月3日 泓泰牙醫診所合夥醫師黃奕鈞 他前面待過的一家診所,遭遇跟我一樣,他從舊診所挖一堆病人去新診所,離職前狂做,收不完的他兩手一攤。 桃簡卷20頁 第3類 17 他有些患者,在我們這邊收不足金額,他叫診所先貼給他,然後再叫患者去那邊做收尾,等於就是他收兩次錢 桃簡卷20頁 第4類 原告指為涉及侮辱之言論 18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斤斤計較且目無尊長 勞簡專調卷31頁 19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是那種每一份錢都很計較,但又很愛貪小便宜 勞簡專調卷33頁 20 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不管任何手段 勞簡專調卷33頁 21 他只想賺錢不想繳稅 勞簡專調卷33頁 22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為了賺錢不擇手段,搞得超麻煩 勞簡專調卷37頁 23 case通常不會有問題,都是他個人行為有問題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第2類:「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
第3類:「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第4類:「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第5類:「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