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236號
TYEV,111,桃簡,223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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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楊篤
被 告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 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112年2月16日訊問程序中變更 訴之聲明㈡、㈢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㈢被告應 自112年2月16日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嗣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㈢為:「 被告應自112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就訴之聲明㈡部 份,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㈢部分,則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



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應於 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30,000元。詎被告自111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12年2月份,被告共積欠135, 000元之租金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應給付 原告105,000元。後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訊問期日已表 明被告應於該次筆錄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 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期限屆滿後,被告 仍未置理,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 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自112年3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回執、系爭租約、本院112年2月16日訊問筆錄、送達證 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4-26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 月9日止,且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0日,押租金則係30,000



元,而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份止,共積欠原 告租金13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計算式:135,000-30,000),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2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係於112年2月24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等節,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為證,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 11日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是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3月12日終止,被告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00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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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