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袁秋萍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無法繳交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迄今仍未歸還,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4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消費借貸關係提出舉證,被告與原告 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萬元尚未返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 付金錢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憑,其中雖有顯示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文字(見本 院卷第37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對話中未見被 告有承認借款之表示,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始 終無法具體指明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確切時間、地點、清 償期及是否簽立書面借據等細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㈢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 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 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 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調閱房貸繳款情形 及是否有繳納12萬元貸款事實,惟調閱上開房貸繳款資料僅 能證明房貸是否有繳納,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