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38號
TYEV,111,桃簡,1838,2023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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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陳建光
被 告 陳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 件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4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而原告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金額 、日期、署押、付款地址及指印均並非原告所簽發,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於105年7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昆宏向被告借款共6 萬元,由陳昆宏交付稱係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借款 的擔保,前開借款迄今皆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票據債務人以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於 法有據。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105年7月由訴外人陳昆宏交付被告乙節, 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本票應係105年7月左右簽發,而被告遲 至109 年3月9日始持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且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自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備註 一 CH048377 30,000元 二 CH048376 30,000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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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