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801號
TYEV,111,桃簡,180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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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珍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 萬元。」,嗣於民國112 年4 月20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58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約 定因系爭電話號碼所洐生之各項費用,應由被告繳納。詎原 告自106 年8 月間起,即經常接獲上開門號電信公司繳款通 知,原告為避免積欠之款項日益增加,乃於106年8 月30日 起陸續代被告繳付106 年8 月至108 年10月間之積欠電話費 ,共計146,658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 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5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繳款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6



至55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前開收據金額共計101,308元 ,其餘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 其說;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30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0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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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