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771號
TYEV,111,桃簡,177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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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凃乃嘉
被 告 劉經宇
彭雅蘭
陳免
傅貴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 用之。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 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雖經刑事判決論 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科以刑責,然 就所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原告既非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仍應准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本件前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28日宣判 ,然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52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1,3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原告既尚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且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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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