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405號
TYEV,111,桃小,2405,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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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建
黃顗宸
洪婉華
被 告 簡汝蓉
訴訟代理人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2元,及其中新臺幣4,152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5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促卷2頁);嗣於111年9月2 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元,及其中4,1 52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沒有欠繳電信費,且不同意原告利息之請求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號碼可攜服務將門號0000000000號轉換由遠傳 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後,積欠電信費即107年4月至6月之 月租費合計4,152元,且依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2 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經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而逕行終止租用 ,被告亦積欠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遠傳電信公司107年4月至6月之電信費繳款通知、系爭 契約書、專案同意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 以前詞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52元,及其中4,152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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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