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362號
TYEV,111,桃小,2362,2023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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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362號
抗 告 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俐汶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第77 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認有 錯誤而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於書狀中就上開裁定關於更正法 定代理人乙節提出異議,顯係對上開裁定有所不服,惟對於 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為 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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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