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204號
TYEV,111,桃保險簡,20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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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羅明軒

葛鴻輝
潘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1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1元,及甲○○自 民國112年3月24日起,丙○○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之本金為50,211元,並追加甲○○、乙○○為被告,而原告對 丙○○與對甲○○、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車禍所生爭 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甲○○、乙○○為 被告,至於變更後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9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依當時天候為陰、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適訴外人許羽 婷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之停車格內,遭逆 向行駛、騎乘肇事車輛之甲○○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22,421元( 含零件費用81,562元、鈑金拆裝費用12,945元及塗裝費用27 ,91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及塗裝費用 後為50,211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 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 ○○連帶負責;而被告丙○○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甲 ○○為未成年人且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仍允許甲○○駕駛 肇事車輛,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甲○○是鄰居家的小孩子在伊家裡租房子,甲○○跟 伊借肇事車輛伊就借給他,伊並沒有確認當時甲○○是否成年 以及是否有駕照等語。
 ㈡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逆向行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 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 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丙○○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而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致與停放於路 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22,421元,包括零件 費用81,562元、鈑金拆裝費用12,945元及塗裝費用27,914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9日,已使用4年9月,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81,562元 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 須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12,945元及塗裝費用27,914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211元(計算式:9,352元+ 12,945元+27,914元=50,211元)。則原告請求甲○○賠償50,2 11元,自屬有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 的原因在於其監督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 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 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 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 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查甲○○係91年6 月生,於110年10月29日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2 0歲始成年之規定,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 非無識別能力;而乙○○為其母親,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 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19歲 ,乙○○身為其母親,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乙○○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甲○○的生活已盡監督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乙○○應與其子即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機車乃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 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騎乘機車極 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考領有駕駛 執照者不得騎乘機車,車輛所有人亦不得聽任無駕照之人駕 駛其車輛,此乃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 查,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然丙○○卻於 未確認甲○○是否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即同意甲○○駕駛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該保護交通安全之法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 告,揆諸上開說明,丙○○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有據。




 ㈥被告乙○○、丙○○間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 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 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同此看法)。甲○○所為本件 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丙○○應依民法第185條與甲○○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乙○○、丙○○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自112年3 月24日起(均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4、76頁) ;送達丙○○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13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與乙○○連帶給付50,211元、甲○○與丙○○連帶給付50,211元, 及甲○○、乙○○自112年3月24日起,丙○○自112年3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62×0.369=30,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62-30,096=51,466 第2年折舊值 51,466×0.369=18,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66-18,991=32,475 第3年折舊值 32,475×0.369=11,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75-11,983=20,492 第4年折舊值 20,492×0.369=7,5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92-7,562=12,930 第5年折舊值 12,930×0.369×(9/12)=3,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30-3,578=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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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