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周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76頁);復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85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公里6 00公尺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碰撞前方沿 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麗珍所有、訴外人徐永
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99,826元(含工資26, 300元、烤漆30,200元、零件143,326元),原告已依約給付 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鄭麗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 必要費用(含工資26,300元、烤漆30,200元、零件70,972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 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7-11、 21頁),並經其援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徐永政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廖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廖君惠 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26-3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9,826元,包含工資26,300元、 烤漆30,200元及零件143,326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 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鄭麗珍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系 爭車輛之修復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4-6、8-20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8 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9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26,300元及烤漆30,2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27,472元(計算式:70,972+26,300+30,200=127,47 2)。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99,826元予被保險人鄭麗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鄭麗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0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4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27,47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7,472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326×0.369=52,8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326-52,887=90,439 第2年折舊值 90,439×0.369×(7/12)=19,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39-19,467=70,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