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162號
TYEV,111,桃保險簡,16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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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6,623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0號英業達公司停車場內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合君所駕駛、訴外人許惠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 114,391元(含鈑金費用9,675元、塗裝費用12,256元、零件 費用92,4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及烤 漆費用後為88,743元,再考量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有70%之 過失責任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6,6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沒有過失,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原告提出的維修單據有灌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 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一般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 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 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 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場中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碰撞發生前2秒即可見系爭車輛欲自停車位中駛出, 肇事車輛仍貿然直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許惠文,原告代位許惠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4,391元,包括



鈑金工資9,675元、塗裝費用12,256元、零件費用92,46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 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1日,已使用9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 費用92,46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6,872(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9,675元、塗裝費用12,25 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8,803元(計算式:66, 872+9,675元+12,256元=88,80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有灌水,且民間修配廠提 出之合理維修價格僅有43,620元,亦無追加維修之必要等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書狀指稱民間修配廠之 維修價格僅需43,620元,惟被告提出之書狀中並無該修配廠 之名稱,且被告亦未說明民間修配廠於未見系爭車輛實際受 損及維修情形下係如何判斷維修價格,難認被告所稱僅需43 ,620元維修乙節為真。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 有灌水,惟原告就其維修項目均提出相對應之車損照片,本 院亦於112年3月2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該次庭期後兩週內提 出對於維修項目爭執之部分,惟被告僅以書狀稱應以民間修 配廠提出之合理維修價格為準,被告既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限 內提出就維修項目之爭執,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維修項目 有灌水乙節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肇事車輛自路 邊停車位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 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亦 有自路邊停車位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可認系爭車輛 駕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肇事車輛 ,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負30%責任、原告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641元(計算式:88,803元×30%=2 6,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26,623元, 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8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本院 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算,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623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14,391元,故繳納裁判費1,2 2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26,62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460×0.369×(9/12)=2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460-25,588=6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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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