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劉張巧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 110年度票字第2460號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4日與仲介游睿騰洽談買賣房屋 事宜,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以880 萬元價款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 定「第一期款80萬元(15萬元於3月19日匯入,65萬元完稅 匯入)」;第10條並約定「本約簽定後,甲方(原告)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被告)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甲方給付之價金應交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 以執行」(下稱違約金條款)。因此原告乃簽立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以擔保前開第一期款之價金給付,並於110年3月19日 匯款146,400元予被告做為第一期款之價金。然簽訂買賣契 約時,原告向游睿騰表明如果貸款無法達到8、9成購買房地 之總價,則買賣契約作廢,事後於同年5月間得知因核貸數 額不足8、9成購買房地之總價,原告即表示買賣契約應無條 件解除,被告收取部分買賣價金應屬不當得利,且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買 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規定,原告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買賣契約條 款,然原告沒有足夠審閱期限,是主張前開違約金條款不構 成契約內容。況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依民法247條 之1規定,於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之契約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247條之1規 定,應為無效約定。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如系 爭本票債權足以抵償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被告應返還146, 400元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本票金額高於該酌減數額範圍外 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146,4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述無法貸款至房地總價 之8、9成即無條件解除契約(下稱特殊解除條件)之約定, 且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本案無消保法適用,又買賣契約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依照中古屋行情,簽約款為價金之百 分之10應屬合理,且原告簽約後至110年5月25日才告知無法 履約,造成被告相當程度之困擾,被告依買賣契約沒收簽約 款80萬元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以880萬元價款向被告 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第一期款80 萬元(15萬元於3月19日匯入,65萬元完稅匯入)」;第10 條並約定有違約金條款,原告並因此匯款146,400元予被告 ,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貸款無法達 8成以上而經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146,400元予原告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買賣契約是否有特 殊解除條件之約定?㈡買賣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且因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即無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㈢、 違約金條款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規定, 因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約定?㈣、違約金是否 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契約是否有特殊解除條件之約定?
原告雖提出與游睿騰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特殊解除條件係 買賣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該紀錄僅 顯示游睿騰以貸款8成及9成之情況為原告計算應準備買賣價 金之金額,並無法證明游睿騰確實代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 特殊解除條件,且綜觀買賣契約亦無明文記載特殊解除條件 之約定,實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此合意。又證人即簽訂 買賣契約時在場之黃合容雖於本院證述:我是原告的女友, 原告本來就提過他財力欠佳,信用有狀況,因為我們是外行 人,不知道可以約定特殊解除條件,游睿騰就說他們會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然證人即簽訂買賣契 約在場之地政士崔文龍亦於本院證述:我是製作買賣契約之 人,書寫買賣契約時兩造都在場,雙方如果有約定特殊解除 條件,我會特別註記,但是當天我沒有聽到這個約定,如果 雙方有特別做此協議我也會特別問雙方,當天是我和原告第 一次見面,我和游睿騰也沒有私交等語(見本院卷179頁) ,可見雖然原告稱有向游睿騰表明信用不佳等問題,然游睿 騰並未明示同意將特殊解除條件納入契約,至此原告仍無法 證明游睿騰代理被告與之對於特殊解除條件有合意而使特殊 解除條件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雙方之買賣契約於被告解 除契約前應為合法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買賣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即無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規定 之適用,惟查,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訂立,被告僅係一有賣 屋需求之自然人,並非企業經營者,且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 及價金均係透過仲介商議而達成共識,原告更係與仲介協談 後於買賣契約內以第15條手寫加註方式增加契約條款,故尚 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為經濟或商業實力上不對等之兩造, 可見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更無如企業經營者有使用「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之情事,自無消保法之適用。㈢、依照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規定,違約金條款是否因 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約定?
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 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 12條定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衡量標準。是司法對定型化 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已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 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 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 ,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 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若 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 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
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 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查,本案兩 造訂定買賣契約時均出於自由意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 磋商條款而簽訂買賣契約,本院認本案買賣契約已非定型化 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業如上述,從而無從依據消保法第12條或民法247條 之1之規定審認其效力。原告於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已難認其於簽約時有何受有較不利之經 濟地位,或全無磋商可能等情形。又違約金條款係就解約有 違約金條件,觀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擅自 解約,蓋原告倘能任意解除契約,勢必使被告終日須承受已 協商完成之契約內容及預期利益隨時功虧一簣之風險,反使 被告於雙方之契約關係中陷於極度不利之地位,故違約金條 款雖於文義上不利原告,然該條款並非原告完全不能控制之 風險,且縱原告仍欲片面終止契約,亦僅須以賠償部分金錢 作為違約時一定之對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從依照 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違約金條款為無效。㈣、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本約,標的物價格 達880萬元,原告實際違約之期間,約僅為2月,被告於買賣 契約解除後,即可再轉售他人,且事實上也已於110年11月 以925萬元將上開房地轉售予他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 頁),且交屋前,仍擁有上開房地本得繼續使用;以及被告 因原告違約不購買系爭不動產,受有另行轉售耗費時間、金 錢之損害,尚須承受市價波動之價差風險,因此付出之勞力 、時間、成本等其他一切情況,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 尚屬過高。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 核減至300,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告雖依約沒收146,400元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作為違 約金之給付,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30萬元,已如 前述,又兩造對於「如系爭本票債權足以抵償酌減後之違約
金數額,被告應返還146,400元,次就系爭本票金額高於該 酌減數額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2頁)則違約金既已酌減至30萬元,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 權逾30萬元部分即不存在。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 既已酌減至30萬元,且兩造同意優先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之給付,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保有違約金146,400元部分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146,400元予原告。㈥、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 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原告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酌減後之數額及依民法第 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之此項返還請求 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其 餘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880萬元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簽約款給付之擔保並交付14 6,400元,嗣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 告依據違約金條款將合法取得之系爭本票依約抵作違約金, 自屬有據,惟經本院酌減違約金至3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於逾3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見本院票卷,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歐庭佑 110年3月14日 CH0000000 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