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2年度,85號
TYEM,112,桃秩,8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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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3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27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俊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1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內(下稱系爭房屋 ),以按摩浴缸馬達及水流衝擊製造噪音,且長期以來發出 不同聲響,並造成檢舉人住處之天花板漏水、廁所有菸味, 致檢舉人及同住家人精神衰弱難以入眠,身心上有難以言喻 之痛苦等情,經警方受理報案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裁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提出存證信函、檢舉人所錄製之 使用手機APP測量聲量分貝影音檔(下稱系爭影音檔)等資 料為證。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係辯稱:孫子雖然有於檢 舉人所指之時間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洗澡,但系爭房屋內並 無裝設浴缸、馬達,故檢舉人所指噪音與其無關等語,復提 出系爭房屋之照片附卷為佐,核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相符。 又本院勘驗系爭影音檔後,雖影片中確有錄得水流之聲響, 然此為集合式住宅管線共通之通病,且撿舉人之手機APP亦



顯示聲量係在安靜與正常交談之間;再手機APP雖曾一度顯 示80多分貝,然參酌背景音中除水流聲外,亦有戶外車輛行 駛及按鳴喇叭之聲音;另參以警員訪視其他住戶後,亦均未 有人反應被移送人有何妨害安寧之舉,自難僅依檢舉人所述 ,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至移送意旨所指其餘噪音、天 花板漏水、廁所有菸味等,卷內未見任何相關事證,檢舉人 於警詢時亦自陳無法具體詳述及提供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 未具體說明及檢附事證以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舉,本 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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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