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89號
SYEV,112,營簡,8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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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陳秀英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訴訟代理人 吳秉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84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7日具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復於112年3月20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誤繕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2年3月27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165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165線公路3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地點處,原行 駛於快車道上,於轉彎之際,貿然跨線進入機慢車道,而未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處,見狀煞閃不及致 左側車身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另擦撞路旁騎樓所停 放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公 分、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10×5公分、左手擦傷、右臀 擦傷、下背部大範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65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8,35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榮總)急診、住院開刀及後續門診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138,358元,有收據17紙可憑。 ⒉就診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從安養院前往臺南榮 總就診12次,每次來回車資250元,共3,000元。 ⒊前往調解、做筆錄交通費用6,7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調 解、做筆錄,共支出交通費用6,720元。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49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使用成人紙尿 布、濕紙巾、石膏鞋等,共支出3,491元,有收據9紙可憑。 ⒌看護費67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 月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年12月7日出院後至112年3 月30日止,因行動不便而入住臺南市私立友廉養護中心,共 支出看護費675,000元,有收據24紙可憑。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經住院 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需人照顧,目前亦未恢復行動能力,經 醫院鑑定已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難 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26,569元(138,358 元+3,000元+6,720元+3,491元+675,000元+4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5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南榮總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起訴 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 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刑案卷宗,並核閱其內所附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之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8,358元、就診交通費用3,000元、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3,491元及看護費6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138,358元、就診交通費用3,000元,及購買 成人紙尿布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491元,且原告傷勢需人 看護支出看護費6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



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南榮總110年12月1日診斷證 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紙、救護車收據1紙、臺南榮總收 據15紙、看護費收據8紙、臺南市私立友廉養護中心收據16 紙、購買物品之發票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17頁),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害共計819,84 9元,應屬有據。
 ⒉前往調解、做筆錄交通費用6,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禍前往調解、做筆錄,共支出交通費用6,72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且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以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 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調解支出之交通費用6,720元,洵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0年8月3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 診、縫合手術、石膏護木固定,隨即轉院至臺南榮總住院, 並進行左側脛骨平台、近端腓骨外固定手術、左側跟股、脛 骨平台及近端腓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須專 人顧及休養,並需再定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榮總110年12月1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非輕,且進行2次手術,嗣後尚須長期之復健始能恢復行動 能力,影響原告身心甚鉅,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43年3月27日生,國小畢業,務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4,0 85元、57,989元,名下有田賦4筆、房屋1筆、土地1筆等; 被告為87年11月17日生,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搬運,月收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66,667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在警詢筆錄、刑 案審判筆錄所留之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 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69,849元(13



8,358元+3,000元+3,491元+675,000元+1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24日起(111年12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營司簡調卷可憑)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69,849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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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