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葉雯如
葉黃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葉雯如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 狀僅列為葉雯如、葉○○,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前提出葉茂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 僅補正葉黃素金為被告,未提出葉茂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