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彧森
訴訟代理人 蘇子洋
被 告 陳明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銷售。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如委託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 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兩造 嗣於111年11月7日復以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以委託銷售底價2,200,000 元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另延展委託銷售期間至112年3月30 日止。
㈡原告已於111年11月9日為被告覓得訴外人即買方陳錢錦霞願 以2,20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亦同意 以相同價格出售,被告與陳錢錦霞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然被告經原告通知簽約後,未與陳錢錦霞簽訂買賣 契約書,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11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委託銷售/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佳里郵局 存證號碼000192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000元, 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 告,於112年1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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