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丁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建帆
被 告 賴建州
賴麗米
楊諗雩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禎褘
被 告 陳中正
張鳳玲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利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枝
蘇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丁川、被告陳中正、陳凱利、張鳳玲、陳進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建州取得;編號丙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榮得取得;編號丁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麗米取得;編號戊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諗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麗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賴建州、蘇榮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 陳丁川與被告陳中正、陳凱利、張鳳玲、陳進枝係兄弟姐妹 ,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分配北邊位置土地,而系爭土地南側有 被告蘇榮得所居住使用之建物,被告蘇榮得希望保留建物, 故依被告蘇榮得應有部分及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提 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主張依甲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3 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丁川、被告陳中正、陳凱利、張 鳳玲、陳進枝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建州取得;編號丙 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榮得取得;編號丁面積1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麗米取得;編號戊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諗雩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建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0月5日 曾到庭並於112年3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同意依原告 所提甲案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賴麗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3月20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陳稱:同意依甲案分割。
㈢被告楊諗雩則答辯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另提出附 圖二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系爭土地僅右側臨路,其上有 被告蘇榮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提出之甲案係為 保留系爭房屋而規劃,但系爭房屋之興建並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且系爭房屋幾乎係於系爭土地鄰路位置興建,嚴重侵 害其他共有人權益,故無犧牲其餘共有人之權益以完整保存 系爭房屋之必要,且甲案分配給被告賴麗米、楊諗雩之丁、 戊部分土地均未鄰路,於土地之經濟利用殊為不利,且分割 後戊之形狀為細長之三角形,嚴重減損土地經濟效用,對被 告顯屬不公,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故提出乙案,上開方案 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且均可鄰路可對外通行
,其中分歸被告楊諗雩之編號戊部分,係預留一寬1.5公尺 之梯形土地,不但臨路以對外聯絡通行,並可與被告楊諗雩 所有同段167-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經濟效用,為 兼顧公平及土地經濟效用之妥適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中正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並同意與原 告陳丁川及被告陳凱利、張鳳玲、陳進枝維持共有,不同意 乙案之分割方式等語。
㈤被告張鳳玲、陳凱利、陳進枝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 案分割,同意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楊諗雩提出之乙案,該 方案會拆除被告蘇榮得之系爭房屋,對被告蘇榮得不利等語 。
㈥被告蘇榮得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系爭房屋係被 告之被繼承人賴有全所興建,目前仍供人居住使用,希望保 留系爭房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 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 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⒈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於111年11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側為 排水溝,排水溝東邊有寬6米之國有道路,系爭土地並未直 接臨道路,僅可由西南側經南側之同段167-7地號土地通行 至東側國有道路,系爭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號混凝土建物1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往北依序另有 無門牌號碼且無人使用的混凝土建物2棟,以及磚造廢棄建 物1棟,系爭房屋係被告蘇榮得之父親賴有全所興建,現由 訴外人居住使用中,其餘建物目前則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坐落位置則如本院卷第89頁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 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10118 122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可憑,兩 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甲案係以被告蘇榮得所欲保留之位置 及其他共有人原使用土地位置,配合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之原 告陳丁川、被告陳中正等人之應有部分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且與其等原分管使用位置相符,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格局亦大致方正規則,適於將來之利用,系爭 土地南側現供被告蘇榮得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亦能 繼續保留使用,又依上開分割方案雖系爭房屋有可能有部分 坐落於被告賴麗米所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以及編號丁 土地係呈細長形狀之情,惟被告賴麗米已明確表示同意上開 分割方案,另除被告楊諗雩以外之被告亦均表示同意依上開 方案分割,應屬適當。被告楊諗雩雖主張甲案其分得之編號 戊及被告賴麗米所分得之丁部分土地均未臨路,且細長不規 則,對其二人不公平而應以其所提出之乙案為分割,較為適 當等語,惟系爭土地本即未直接臨路,依被告所提之乙案分 割,編號丁、戊部分亦無法直接臨路,且被告楊諗雩所提乙 案僅係考量其自身通行部分,其所提出之修正乙案主張由被 告賴麗米分得乙案丁部分土地,實際亦未臨路,且未經被告 賴麗米同意,再者其修正後之乙案不僅會使被告蘇榮得之系 爭房屋有受拆除之虞,且使原告及被告陳中正等人所分得之 甲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型,不方便將來之規劃使用,對原告 及被告陳中正等人亦明顯不利益,已據被告陳中正、張鳳玲 、陳凱利、陳進枝當庭表示不同意,是被告楊諗雩所提乙案 應不適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原使用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及多數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 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案,應較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妥適, 是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48.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丁川 256分之43 256分之43 2 被告賴建州 64分之3 64分之3 3 被告賴麗米 32分之1 32分之1 4 被告楊諗雩 3480分之132 3480分之132 5 被告陳中正 256分之43 256分之43 6 被告陳凱利 512分之43 512分之43 7 被告張鳳玲 512分之43 512分之43 8 被告陳進枝 256分之43 256分之43 9 被告蘇榮得 3480分之738 3480分之738 原共有人賴有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丁川 8分之2 被告陳中正 8分之2 被告陳凱利 8分之1 被告張鳳玲 8分之1 被告陳進枝 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