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克雄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欣澄即呂文梅
許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635號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在案,嗣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635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 400號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24%即1,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296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