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吳孟駿
被 告 阿性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基本上皆係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 1日簽訂的加盟契約紛爭,而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盟契約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又根據現行最高法院見解,當 兩造有合意管轄時,會排除其他管轄權之適用(除了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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