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713號
PCEV,112,板簡,71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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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洪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其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點其他 事項(四)所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條款存卷可稽,原告為債權受讓 人,應同受前開約款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考量其 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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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