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郭芝瑩
被 告 吳國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信助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被告吳國 基住所在臺南市將軍區、被告黃彥霖住所在宜蘭縣羅東鎮,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 1年度偵字第1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