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31號
PCEV,112,板簡,231,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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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高瑋澤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林群揚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被 告 陳柏齡
邱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按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高瑋澤陳柏齡邱芳美林群揚與被告呂 文中、江佳鴻朱宴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僅認定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 宴樟就原告之子周椰霖於民國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與被告朱宴樟間之交通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判決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 宴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未認定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 柏齡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另被告林群揚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是並未在刑事審判範圍內,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高瑋澤陳柏齡朱芳美林群揚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2 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於112年3月15日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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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