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誼灃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209
1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中救字第32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24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 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本息不存 在,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故暫免繳納 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6,340元、99,510元。第二審判 決就超過6,060,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91,491元。是以,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073元【計算式:(66340+99510 )×92%+91491=244073】,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 ,268元【計算式:(66340+99510)×8%=13268】,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