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8號
PCEV,112,板簡,188,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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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邱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0000000 00000(下稱B帳戶)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月初,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原告後佯稱可購買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3 時40分許、110年5月31日13時42分許、110年5月31日13時44 分許、110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匯入B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原告應此受有36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沒有拿到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的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 告雖抗辯並未拿到原告匯入被告所有帳戶的錢云云,然政府 機關已多方藉由各類媒體宣導切勿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交由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卻輕率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 及其密碼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容任其帳戶遭人非法交易 利用,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 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368,000元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368,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6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7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7月15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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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